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是以被告人吴某甲及陶某某、罗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为首,利用女性身份在网上跟陌生男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路费、医药费等一系列理由,骗取对方财物的诈骗团伙。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作为经理,接手陶某某和罗某某为主任的诈骗团伙,以任某某、时某某、吴某乙、艾某某、雷某某、吴某丙、王某某、石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以做“时光倩影”化妆品直销为由,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村**幢**楼**、**小区**室设立窝点实施诈骗。主任对实施诈骗的人员统一管理,统一培训,并对实施诈骗的理由、语音或电话由谁的负责、诈骗财物处理等一系列情况进行了统一的规定,集中安排团伙内成员住宿、饮食、生活费用及日常开销,骗取的财物统一上交至吴某甲处。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虚构“时光倩影”化妆品管理团队共诈骗17万元以上。 其中2018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时某某使用微信号q13523****,用女身份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吕某某(系路桥辖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车费、医药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20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陶某某、石某某、雷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吴某乙、艾某某、吴某丙、任某某、横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忆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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