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1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正版运动鞋的虚假广告,并以“朋友圈点赞中奖打折优惠”、“七夕打折购鞋”等吸引买家购买运动鞋,先后骗得居住在本市滨湖区的韩某某及福建省泉州市、重庆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的吴某乙、林某某、张某某等7人的购鞋款共计人民币180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6日至8日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正版运动鞋虚假广告,并谎称“朋友圈点赞参与抽奖”、“中奖5000元以下半折优惠”骗得居住在本市滨湖区的韩某某先后4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吴某甲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微信账户转账购鞋款共计人民币5150元。
2.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7日晚,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正版运动鞋虚假广告,并谎称“七夕打折购鞋”,骗得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吴某乙通过支付宝向吴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购鞋款人民币960元。
3.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6日至8日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正版运动鞋虚假广告,骗得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做鞋子微商生意的朱某某先后4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吴某甲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账户转账购鞋款共计人民币5212元。
4.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9月6日晚,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正版运动鞋虚假广告,并谎“朋友圈点赞参与抽奖活动”、“中奖购鞋6折优惠”,骗得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的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甲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扫码转账购鞋款共计人民币2550元。
5.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至22日间,利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林某某先后2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吴某甲提供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扫码转账购鞋款共计人民币1130元。
6.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至3日间,利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得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的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吴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购鞋款人民币1200元。
7.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至13日间,利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的张某某先后2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吴某甲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账户转账购鞋款共计人民币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喻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吴某乙、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华为荣耀牌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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