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纺织厂工人,住盐城市射阳县**镇**路**号(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吴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居住在泰州市高港区**镇的被害人吴某乙通过连信交友软件认识被告人吴某甲,并主动添加为微信好友。当时已婚无业的被告人吴某甲化名“李某某”,自称离异单身在学校从事幼师工作,以谈恋爱、共同生活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的信任后,于同月30日至9月24日,虚构自身胆结石做手术、家人受伤住院等事实,骗得被害人吴某乙分10次共计向其转账合计人民币32200元,后将骗得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挥霍。被害人吴某乙无法提供更多钱款后,被告人吴某甲于同年11月底、12月初将吴某乙的微信、手机号码拉黑与其完全断绝联系。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等笔录。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射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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