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1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同年3月19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移交沧县公安局侦查。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以购枣为名义,从沧县**镇李某甲处骗取价值达145078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沧县**镇董某某处骗取价值达125030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沧县**镇王某某处骗取价值达96300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献县**乡**村曹某某处骗取价值达50824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沧县**镇候某某处骗取价值达56436元人民币的新疆枣、从沧县**乡程某甲处骗取价值达68673元人民币的新疆枣,并立即将上述骗得的新疆枣以低价销售给侯某某等人,后将销售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记账单、出库单、收据、欠条、发货清单、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银行转账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程某乙、刘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翟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董某某、程某甲、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认定书;
7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勇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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