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其家中实施网络贷款诈骗。吴某甲先是在抖音、快手等软件上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贷款信息,被害人信以为真,遂添加吴某甲的QQ,吴某甲假冒贷款专员,谎称可以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支付手续费等为由,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将钱款转至吴某甲的微信号XXHHH14****。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9日,被害人苏某某在抖音上看到被告人吴某甲发送的贷款信息,信以为真,遂添加吴某甲的QQ,吴某甲假冒贷款专员,谎称可以办理贷款,骗取苏某某的信任,以支付手续费等为由,骗取苏某某共计人民币788元(以下币种同)。
2.2019年9月28日,被害人庾某某在抖音上看到被告人吴某甲发送的贷款信息,信以为真,遂添加吴某甲的QQ,吴某甲假冒贷款专员,谎称可以办理贷款,骗取庾某某的信任,以支付手续费等为由,骗取庾某某共计688元。
3.2019年10月20日,被害人孙某某在快手上看到被告人吴某甲发送的贷款信息,信以为真,遂添加吴某甲的QQ,吴某甲假冒贷款专员,谎称可以办理贷款,骗取孙某某的信任,以支付手续费等为由,骗取孙某某共计1150元。
4.2019年11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抖音上看到被告人吴某甲发送的贷款信息,信以为真,遂添加吴某甲的QQ,吴某甲假冒贷款专员,谎称可以办理贷款,骗取李某某的信任,以支付手续费等为由,骗取李某某共计27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4日,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苏某某退还788元,向被害人庾某某退还688元,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还115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全支付账号信息、抓获经过等;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报案书;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
7.快手、QQ及微信号个人信息,QQ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骗取他人5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多次实施诈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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