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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诈骗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4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区*巷*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公寓;因涉嫌诈骗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为非法获利,利用其操作潮州市潮安区**镇“**”网店客服微信账号的便利,获取该店铺客户的信任,后谎称该网店开展刷单返现送礼品活动,被害人等人信以为真,遂通过扫描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二维码进入虚构的支付宝店铺后进行购物,并向被告人所持有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转账。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间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邓某某购物转账合计人民币2059元,于2019年12月12日和12月22日先后二次收取被害人曾某某购物转账合计人民币1890元,于2019年12月23日收取被害人郭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806元,于2019年12月26日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1423元,于2019年12月26日收取被害人于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1403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收取被害人夏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1751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收取被害人钱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10507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收取被害人杨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945元,于2019年12月31日收取被害人梁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995元,于2020年1月1日收取被害人彭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1751元,于2020年1月2日收取被害人尤某某购物转账人民币995元。被告人吴某甲收款后一直拒不返现,被害人等人发觉被骗后向店家反映,店家得知后遂报警。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24525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银行卡一张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等多人的证实;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湘濒

2020年9月2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3部、银行卡1张、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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