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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2020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AirJordan1HighOGDior”高帮运动鞋货源可进行出售的事实,以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吴某乙”介绍二人相识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吴某甲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被诈骗钱款的事实及钱款去向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移动电话机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前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本案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本次犯罪与前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懿

检察官助理:曹蓓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处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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