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孙某某介绍家具厂家“**整木家具”定做家具,后吴某甲从孙某某处收取钱款并代为支付给“**整木家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万元作为制作家具的预付款。2019年3月,吴某甲向厂家谎称被害人张某某投资失败、急需用钱、不再定做家具,从“**整木家具”处骗取孙某某支付的4.3万,将钱款用于归还网贷、日常开销等。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详情、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漪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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