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路**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甲用手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大量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同年2月6日至9日期间,利用被害人吴某乙、林某某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通过微信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1950元、4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 泽 晖
检 察 员 胡 露 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件材料贰册、证据材料壹拾陆页、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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