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9至4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2019年3月份出狱后又复吸毒品,再次以贩养吸,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俗称冰毒、红色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5日下午15点左右,刘某某给吴某甲发微信称要拿200元钱的毒品,但自己只有170块钱了。吴某甲讲第一次拿货算了,两人约定到新化县资江二桥附近交易。随后刘某某给吴某甲微信转账170元,吴某甲拿了用槟榔袋包装的约0.3克冰毒和0.025克麻古,丢在从二桥到金沙绿岛转弯的口子处,再用手机拍摄一个小视频,将其放货的位置用微信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在指定地点拿到了毒品。
2.2019年12月5日晚上19点左右,刘某某给吴某甲发微信讲他要拿500块钱的货,先欠200块钱。吴某甲问什么时候付清,刘某某称最多明后天就可以,吴某甲要其记得一定付清,随后刘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吴某甲。两人在假日酒店附近见面,吴某甲就直接把用槟榔袋包装的0.7克冰毒和0.1克麻古给了刘某某。
2019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街道办事处**村吴某乙家**楼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卧室内茶几桌底下的矿泉水水壶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小包装若干,在其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称量,水壶内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片状物5.85克,红色片状物1.1克;塑料袋内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片状物8.66,红色片状物1.48克。白色晶体共计14.51克,红色片状物共计2.58克。经娄底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水壶内及塑料袋内白色晶体片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均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共计贩卖毒品18.2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笔录、清单、毒品包装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前罪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系累犯、毒品再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情节,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8年6个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577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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