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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45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6********,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专科文化,家住义乌市**街道**村**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龚某某(已判刑)帮助下,将一包十克左右的毒品大麻叶研磨成大麻烟丝,用烟丝卷成11根大麻烟并出售给童某某,事后被告人吴某甲收到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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