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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博白县文地镇**宾馆停车场处,通过微信转账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出卖了2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8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扣押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检察官助理:袁桂纯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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