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450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乐县**镇**居委会**小区**号**栋**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1月20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平乐县**镇**卫生院往恭城方向100米处的路边进行交易,容某先支付吴某甲人民币30元现金后,因手机微信不能扫码转账等原因,吴某甲将1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好再用胶条封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吴某乙并让吴某乙用摩托车搭载容某去小卖部换现金100元,吴某乙拿到钱后将毒品交给了容某。之后吴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元退给容某,容某在返回阳朔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所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1克。
2020年7月7日上午,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并在平乐县**镇**街吴某丙家进行交易,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甲购买了50元的毒品并当场吸食。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平乐县**镇**巷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吴某甲身上查获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绿箭口香糖铁盒1个,铁盒内装有16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1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74克。经鉴定,从吴某甲及容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吴某甲及容某、谢某某的尿液经吗啡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容某、谢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4、毒品称量、取样笔录;5、毒品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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