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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刑诉〔2014〕7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9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27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日23时40分许,根据事先的电话约定,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海口市大同路**KTV**楼的**号包厢,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吴某乙,二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吴某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3.3384克)、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吴某乙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7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决定书、户籍资料、通讯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毒化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氯胺酮共计19.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璐

2014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扣押的涉案款物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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