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里**路**小**幢**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经与吴某乙电话、微信联系后,约定向吴某乙贩卖一包冰毒,被告人吴某甲收到吴某乙通过微信支付的800元毒资后以750元的价格向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包冰毒。事后叶洪某某将一包冰毒包裹香烟内采用“埋地雷”的方式,将毒品藏匿于鹿城区清明桥边上的眼镜店门口后,用微信图片告诉吴某甲,继吴某甲转发后,吴某乙取得该包毒品。同年8月17日晚上19时许,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鹿城区东门柏林大厦4栋304室查获吴某乙。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乙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判决书、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和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和证据提取等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珍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随案移送手机1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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