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8********,汉族,文盲,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在南城县206国道欧坊路牌下附近拿到了价格500元约0.3克的冰毒,吴某甲把这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了吴某乙,并免费吸食了其中约0.1克冰毒。

2019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程某某购买毒品,并在南城县欧坊路附近一个林场拿到了价格500元约0.2克冰毒,吴某甲将这约0.2克冰毒贩卖给了吴某乙,并免费吸食了其中约0.1克。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程某某微信提示下在南丰县艾源候车亭拿到了约0.1克的冰毒(该冰毒为当天中午购买的冰毒的补偿),吴某甲吸食了该部分冰毒后将剩下的冰毒放置在其家门口小汽车挡风玻璃上让吴某乙自取,吴某乙拿到冰毒后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吴某乙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指认现场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次,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