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0时许,纪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载李某某到礼记镇石梅村委会石梅村十字路口处接邱某某。在车中,纪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邱某某,李某某将100元现金给邱某某,二人让邱某某找人购买毒品,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万宁中学小门口处交易,随后邱某某微信转账600元给吴某甲。约21时30分,纪某某驾驶该辆小轿车载李某某、邱某某二人到万宁中学小门口处,看到吴某甲后,吴某甲觉得毒品卖的太便宜了便提出要跟邱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四人便驾驶该小轿车到万宁市礼记镇,在礼记镇吴某甲在一超市购买了矿泉水和吸管,随后,四人到礼记镇****小镇***栋**楼一房间,吴某甲将毒品拿出后一起吸食,吸食完毕吴某甲、邱某某、李某某、纪某某四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扣押到毒品1包,另从吴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经鉴定,该包毒品共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邱某某、李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万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