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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花园**栋**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5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吴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傅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吴某甲表示同意后,就用手机微信联系同村的吴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吴某乙的祖屋处交易。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傅某某从海口市开车回到吴某乙的祖屋处,吴某乙拿出了1小包价格为3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吴某甲,傅某某就通过微信分二次共转账32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又微信转账给吴某乙。交易完成后,傅某某和吴某甲就在祖屋里将该包毒品吸食完,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海口市美兰区文**路**花园**栋**房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OPPOA9手机1部。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吸毒人员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涉案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雪玲      

书记员:文宠武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查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OPPO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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