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村**房小区**栋**单元**。因吸毒,2019年10月3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湖南省怀化监狱押回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公路边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合计约0.5克,收取毒资4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毒资50元后在独坡中学往牙屯堡镇方向的路边给了杨某某约0.1克海洛因。半小时后,杨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吴某甲支付毒资100元,吴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给了杨某某约0.1克海洛因。
2、2019年10月5日上午,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海洛因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甲支付毒资90元。随后吴某甲在独坡中学往牙屯堡镇方向的路边给了杨某某约0.1克海洛因。
3、2019年10月14日下午,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甲支付毒资90元。随后吴某甲在独坡卫生院的路边给了杨某某约0.1克海洛因。半小时后,杨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吴某甲支付1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给了杨某某约0.1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线索移交函、刑事判决书、微信账号及交易明细、解回再审罪犯离监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吴某甲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平
检察官助理:刘月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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