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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贪污案)_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衢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贪污罪, 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衢江区**街道开展农房专项整治工作,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街道**村**自然村农房专项整治工作组成员之一,参与**自然村整治农房的结构定性、面积丈量、拆除验收、补助资金填报等工作。其间,吴某甲利用农房专项整治工作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未按规定对其本人的两处砖木结构附属用房进行面积丈量,即由拆迁公司拆除。拆迁工作完成后,吴某甲为骗取补助款,向拆迁公司人员虚报其整治农房面积为509.96平方米,并将数据登记在册。随后,吴某甲利用补助资金填报的职务便利,将拆迁公司登记的虚假数据交由村民填写《浮石街道浮石村农房专项整治资金补助验收表》,并作为村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后上报浮石街道拨付补助资金。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收到浮石街道拨付的509.96平方米整治农房的拆除补偿款、按期拆除奖励款、复垦费合计158088元。经勘验,吴某甲实际拆除面积为208.24平方米,虚增面积301.72平方米,骗取补助款共计93533元。案发后,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

2020年7月14日,本院告知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财物清单、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会议记录、《衢江区“一户多宅”分类处置指导意见(试行)》、《衢江区浮石街道专项整治提升工作方案》、《浮石街道农户专项整治补偿政策和激励政策》、《浮石街道浮石村农房专项整治资金补助验收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吴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杜某某、吴某庚、张某某、方某某、吴某辛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颖曦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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