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委**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2时许,在临泉县**乡**村**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吴某甲次子)、李某某(吴某甲妻子)与邻居吴某乙因两家房子中间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在周围聚集大量村民围观的情况下,吴某甲明知其实施行为的危险性,同时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未停止。在撕扯过程中,吴某甲后退时不慎摔倒,后背压在现场玩耍的孙某某(三周岁)身上,导致孙某某头部严重损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孙某甲、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检察官:李建涛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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