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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吴某甲(聋哑人),男,1986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2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D9****的福特SUV汽车进入本市思明区虎仔山庄小区后,右拐准备进入地下停车场时,在停车场入口处未能注意车辆前方情况,将正在该处的被害人吴某乙撞倒在地,且未及时制动,继续踩油门前进碾压吴某乙,最终导致吴某乙死亡的危害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如车辆撞击、碾压)致颅脑及左肺、脾脏等多部位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7月14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现场求助路人报警,后配合民警到何厝派出所接受调查。作案工具机动车一部、行车记录仪一台均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一辆、行车记录仪一台;

2.书证: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证、银行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吴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搜查、辨认、提取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等;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审慎观察义务,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检察官助理:郭  妍

                                          2020年4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证人名单;

  4.​ 机动车一辆、行车记录仪一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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