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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4********,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甲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93****号**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杀菌剂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月**日。

**乙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62****号**、第1978****号**的所有人,2007年**月**日转让给**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分别包括抑菌洗手剂、洗衣剂。注册有效期分别经续展到2025年**月**日、2027年**月**日。

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消毒液、“**”洗手液、“**”洗衣液仍通过微信购买后在**网站上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4万余元。

经鉴别,本案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商标注册证第493****号**、第362****号**、第1978****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4.网店交易记录;

5.证人吴某乙、涂某某、包某某、丁某某、方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里鹏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电话:1866554**** )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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