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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榕江县城购买一支重庆震雄牌射钉器。2017年11月9日,吴某甲为了打鸟便在淘宝网购买一根精密无缝合金管,并在网上观看组装枪支的视频后,自己在家使用电焊机和磨光机将射钉器与精密合金管组装成一支射钉枪。

2019年12月17日,从江县公安局接到协查的通知后,于次日19时许电话通知吴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2月19日,吴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上交到从江县公安局往洞派出所。

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射钉枪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重庆 震雄 ZX998”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物证:枪支、电焊机、角向磨光机;3.提取笔录、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微信、淘宝、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检察官助理 周小渝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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