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23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超市进货或者干工地为由,以1.5分至3分不等高额利息,向蔡某某、闫某甲、张某甲等人借款合计人民币5653000元,已返还本金80000元,已返还利息618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蔡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2.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闫某甲借款人民币94000元;
3.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张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已返还利息24000元;
4.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闫某乙借款人民币94000元;
5.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共向张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228400元,已返还利息24000元;
6.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朱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410000元,已返还利息人民币100000余元;
7.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闫某乙向孙某甲借款人民币188000元;
8.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洪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95000元,已返还利息13000元;
9.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朱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163500元,已返还利息人民币88700元;
10.2013年,被告人吴某甲向刘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11.2013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潘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94000元,已返还利息45000元;
12.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孙某乙共向梁敬九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已返还利息10000余元;
13.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返还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余元;
14.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张某丙借款人民币94000元,已返还利息32000元;
15.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向朱某丙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
16.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季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32000元,已返还利息63000元;
17.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丁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758000元,已返还利息180000余元;
18.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秦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24000元;
19.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94000元,已返还利息人民币18000元;
20.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许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87400元,已返还本金人民币50000余元,已返还利息人民币30000余元;
21.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向石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已返还利息人民币8000元;
2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许某某向张某丁借款人民币88200元,已返还利息9000元或10800元;
23.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潘某某向刘某乙借款人民币47000元;
24.2014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杜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44000元;
25.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韩某甲借款合计人民币42900元。
26.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董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94000元;
27.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秦某某向秦某某女儿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28.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曹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57200元;
29.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韩某乙借款人民币4400元;
30.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朱某乙的母亲张某戊借款合计人民币102000元;
3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徐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新疆将准备回家自首的吴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季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行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屈涛
代理检察员:陈雪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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