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4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村**组31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隋某某(已被判刑),隋某某向其宣传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的店面以及位于山东的蔬菜生产基地,并以年息24%的高利引诱被告人吴某甲向其上海赑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被告人吴某甲为赚取差额利息,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十字街、菜市场、服装厂等地通过口头宣传,以年息10%-13%的高利向兴东街道、西亭镇等地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以年息24%借给隋某某并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1月至案发,已查实被告人吴某甲共向张某甲、徐某某等33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6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人积极归还张某甲等人人民币合计970400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9600元。
具体集资参与人及归还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张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合计5万元,迄今已归还。
2.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1万元。
3.2016年1月8日、3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曹某某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18400元。
4.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甲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5500元。
5.2016年,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昝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迄今未归还。
6.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42000元。
7.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秦某甲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7万元,迄今已归还。
8.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顾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95000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5万元。
9.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迄今未归还。
10.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丙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迄今未归还。
11.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昝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迄今已归还。
12.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迄今未归还。
13.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12000元,迄今未归还。
14.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朱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28000元。
15.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顾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4万元。
16.2016年2月14日、2月21日、3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穆某某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2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50800元。
17. 2016年2月22日、3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秦某乙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迄今已归还。
18.2016年3月4日、4月14日、5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秦某丙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7万元,迄今已归还。
19.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朱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6000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8000元。
20.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迄今未归还。
21.2016年3月22日、5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朱某乙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65000元。
22.2016年4月10日、5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叶某某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6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42000元。
2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孙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2000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6000元。
24.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季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万元,迄今已归还。
25.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何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迄今未归还。
26.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冯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迄今未归还。
27.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迄今未归还。
28.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郭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5万元。
29.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张某己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1万元。
30.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顾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42000元。
31.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洪某某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万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5200元。
32.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姚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迄今未归还。
33.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5000元,迄今已归还人民币17500元。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南通市崇川区和平桥派出所反映其在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情况。同年9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东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人吴某甲时,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从亲戚及周围老百姓处吸收资金的情况。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被传唤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积极筹款归还被害人,目前已归还人民币970400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投资人提供的借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隋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艳霞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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