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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63********,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公司黑山办事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起,被告人吴某甲经北京**公司授权在黑山县设立北京**公司黑山办事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北京**公司名义,在黑山镇西交通岗、黑山镇福山时代广场、大虎山镇综合市场等地开设门店,并以业务员推介、广告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还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8年9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55万元。现有103名存款人报案,损失共计人民币745.29万元。

2019年9月9日9时25分,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民警在荣成市大润发商场内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详细、债权转让协议、存款人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授权书、北京**公司黑山办事处基本法、北京**公司黑山办事处业务宣传单、被告人杜某某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产品手册;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某某甲、詹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赵某丙、武某甲、朱某甲、周某甲、赵某丁、王某甲、曹某某、韩某某、杨某甲、牛某某、冮某某、侯某乙、徐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周某乙、李某丙、何某某、胡某某、耿某某、陈某某、某某乙、周某丙、李某丁、王某乙、刘某乙、张某乙、李某戊、张某丙、代某某、孙某某、侯某丙、某某丙、刘某丙、丛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张某丁、武某乙、师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己、莫某某、杨某乙、朱某乙、某某丁、吴某乙、李某庚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李某辛、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责令返还吸收的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福利

检察官助理:李相民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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