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三年十个月,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在赌博期间使诈,致使自己输钱。于2018年10月4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到扶沟县供电公司门口,把王某某强行带入车内,带至扶沟县吕潭乡梁庄村居民吴某乙家中,对王某某拘禁。在拘禁期间,吴某甲等人对王某某威胁、殴打,并烫伤王某某的身体。10月5日4时许,吴某甲等人将王某某送至扶沟县一峰购物广场北门附近,王某某下车离开。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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