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唐光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吴某甲将一支改装射钉枪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乡**村**组的家中,平时用于打鸟、打野鸡。 2018年10月10日20时许,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民警在对乘客吴某甲手机检查时发现几张野鸡的照片,民警对吴某甲进行当场盘问时吴某甲主动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康某某、吴某乙等证人证言;3.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痕迹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瑜聪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散页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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