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嵊州市**镇***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二次跟随吴某乙前往嵊州市三界镇外岗山狩猎。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独自持吴某乙的猎枪上山狩猎,下山后归还枪支给吴某乙。
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该枪支现保管于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枪支出入库管理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嵊州市**镇**号,联系电话1358852****;
2.移送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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