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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玉林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8年6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8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村委附近的**旁的路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曾某某贩卖了1包毒品冰毒。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1包(净重0.13 克),从被告人吴某甲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19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路**酒吧附近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吴某甲,并从其驾驶的桂K****7黑色本田越野车里查获1大包和7小包(共净重11.00克)冰毒可疑物。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良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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