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67年**月**日,四川省罗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罗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生于1993年**月**日,四川省罗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6261993********,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四川省罗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8日和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由吴某乙驾驶川FBK579号机动车搭载吴某甲,携带船只、电瓶、电机、渔网等作案工具,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金池小区对面的安昌河内,采取电击的方式非法捕鱼,共捕获鲜鱼几十斤,一部分食用,一部分售卖。
经绵阳市生态环境资源案件检验专家认定,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处扣押的电瓶、电机等设备具备电鱼功能,对渔业资源危害极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相、川FB****号机动车档案、卡口照相、相关部门规章文件、尿检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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