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家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曹某某、蔡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4月4日选定永安市**镇**村**一废弃厂作为生产加工麻黄碱的窝点。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纠集项某某、林某甲等人(二人均已判刑),并一同乘坐商务车至该废弃炼油厂参与生产制造麻黄碱。2017年4月6日,该非法加工生产麻黄碱的窝点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永安市公安局现场查获氯麻黄素共计2254.37千克。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南山镇**村路段被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氯麻黄素共计2254.37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誉勋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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