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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经营、非法持有枪支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53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7********,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3,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悬挂假冒号牌粤AN5****的白色雅阁轿车乘载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刑),与另一同案人(身份不明)驾驶一辆悬挂假冒号牌粤B3U****的白色雅阁轿车,准备前往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镇新民村一空地搬运假冒卷烟。为防止运载假冒卷烟时遭他人抢货,被告人吴某甲途中向一同案人(身份不明)拿到一把自制式枪支(已上膛子弹1发)和53发钢珠子弹并藏放在车中。当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驾车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对方装货。后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伙同驾驶悬挂假冒号牌粤B3U****白色雅阁轿车的同案人陆续将由涉案三轮车载到现场的假烟一起装载上上述两辆白色雅阁轿车中。在装货过程中,又有两辆黑色小轿车到场运载假烟。

翌日2时许,该村治保人员巡逻至现场并进行检查,被告人吴某甲及两辆黑色小轿车逃离现场,同案人刘某某及悬挂假冒号牌粤AN5****的白色雅阁轿车、悬挂假冒号牌粤B3U****白色雅阁轿车则被查获。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到场检查,在悬挂假冒号牌粤AN5****的白色雅阁轿车副驾驶座查获到一把自制式枪支(已上膛子弹1发)和53发钢珠子弹,在悬挂假冒号牌粤B3U****白色雅阁轿车副驾驶座踏脚板处查获一把自制式枪支和子弹1发(已上膛),并在该两辆小轿车的后座和后厢中查获假冒“双喜”(软经典)、“白沙”(软)等品牌的卷烟共22万支。

经鉴定,涉案香烟抽检检验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96980元。送检两把自制式枪支均具备枪支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枪支。送检55发弹形物品均系由射钉弹加装金属弹丸改制而成的自制子弹,具备与制式弹药相同功能。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又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经营罪(未遂)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林洪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六册、量刑建议书二份;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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