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队**号,现住文昌市**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2月2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吴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以李某某名义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文昌**润滑油销售点,经营润滑油、汽车配件销售。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又以吴某乙名义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文昌**润滑油销售点,经营润滑油、刹车油、煤油、汽车配件,香烟,饮料销售。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购买两套储油、加油设备,分别安装在其经营的二个销售点,并多批次从海南**石油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0#柴油、汽油进行销售。
2019年9月25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对文昌**润滑油销售点、文昌**润滑油销售点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吴某甲汽油26桶(25公升/桶),并现场将吴某甲抓获。次日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吴某甲经营的二个销售点,共查获0#柴油10390.2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4938.75元。
2019年10月31日,经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查获吴某甲的柴油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947-2016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通过本次监督检验。查获吴某甲的汽油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47-2016标准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吴某甲的0#柴油10390升,汽油26桶(25公升/桶)。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整改通知书、购买柴油收款凭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确认吴某甲非法经营柴油营业额的说明书、收缴物品清单、产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委托保管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关于案件线索移送问题的复函、柴油进货凭证、违法记录查询、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龙某某、吴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柴油数额为人民币64938.7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至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温雪玲
书 记 员:冯 好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3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记事簿4本、笔记本2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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