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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至2013年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由时任该村村委会**的被告人吴某甲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该村“**路**边”、“**路**片”、“**镇道旁”的3.31亩土地转让给蔡某某作非农用地。至案发,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共收取蔡某某缴交土地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27970元。

经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认定: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村委会非法转让土地面积3.31亩,其中属基本农田0.69亩,属农用地1.03亩,属建设用地1.59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吴某甲于2008年5月开始任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至2013年间,帮助蔡某某先后向**镇**村承租”**路**边”、“**路**片”、“**镇道旁”的3.31亩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蔡某某先后2次在**镇**路送给被告人吴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间,帮助蔡某某取得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建设工程的承包资格,蔡某某在**镇**路送给被告人吴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期,因被告人吴某甲在基建工场,蔡某某送给被告人吴某甲一批建筑砂石及门窗(无法估价)。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身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1月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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