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6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农民,家住鹰潭市余江区**乡**村**组**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承包余江区平定乡耙石村田间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工程,吴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乡**村段沙洲上采挖砂石混合料用于该工程,经核算,该工程使用砂石混合料6619.4立方,经价格认定,吴某甲非法采矿价值人民币209636.398元。
2.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承包平定乡耙石村粑石组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工程,吴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乡**村段沙洲上采挖砂石混合料用于该工程,经测绘,该工程使用砂石混合料1418.94立方,经价格认定,吴某甲非法采矿价值人民币56757.6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9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平定耙石田间道路硬化建设工程预算书、项目批复、测绘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某、万某某、方某某、彭某某、艾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砂石混合料价值人民币266393.9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情节。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标太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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