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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采矿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村委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某、吴某乙、邹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抚河进贤县文港镇上朱村委会彭家村流域(曾湾鹅场附近)禁采区进行非法采挖河沙,累计非法采挖河沙达7千余吨,销售价值为522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抚河进贤县文港段上朱村委会彭家段流域非法采挖河沙,累计非法采挖河沙达7千余吨,销售价值为5229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吴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华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及证据材料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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