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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捕前住惠来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某某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4岁)在其家门口附近处捡到被害人吴某丙母亲吴某丁丢失的一部手机,吴某甲破解密码后,便通过吴某丁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286元到自己的手机微信。当天上午10时某某,吴某甲到陆丰市甲子镇范某甲经营的“陆丰市甲子镇**商店”购买了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用捡到的吴某丁的手机扫码付款820元,接着又到甲子镇范某乙经营的“**通讯”手机店购买一部vivox27手机,又用捡到的吴某丁的手机扫码付款2700元。之后该部捡到的手机被吴某甲扔进河里。2019年9月23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将吴某甲传唤到案。

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李某某主动将吴某甲转账及消费的3806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吴某丙,并取得吴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电子数据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某某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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