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房**镇**村**屯**组。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因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9年11月17日被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7月0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窜至芜湖市镜湖区旭日天都一组团8幢地下车库,在车库,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春风牌250NK摩托车(车牌号:皖******)。被告人吴某遂用提前购买的剪刀,插入该摩托车龙头锁眼内,上下活动,并朝打火的方向拧动,将该摩托车启动,随后将该辆摩托车骑走,后停在欧亚达家具城与飞马客运站中间的马路路边。被害人徐某某19时40分发现摩托车不见后,立即用手机查询摩托车行驶轨迹,并报警。民警根据徐某某提供的线索,在芜湖市飞马客运站外面的路边,将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吴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3.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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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王欢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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