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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罪、诈骗罪一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8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8********,汉族,大专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住长兴县**街道****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将自己的梦幻西游账号以13250元出卖给被害人王某后又盗窃过来出卖别人。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4月26日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以有口罩可以出售为由骗取被害人赖某881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赖某。

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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