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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3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案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村**路**号一楼电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夏某林停放在此处的1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020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民众镇**路*号一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48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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