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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英拐卖儿童罪)(公开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吴某英,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79********,苗族,文盲,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街**组,现住福建省华安县**镇**宿舍;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英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英在漳州市正兴医院产下一男婴(取名王某乙),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吴某英与丈夫王某刚(另案处理)商议将被害人王某乙出卖,以补贴家用。后王某刚以人民币60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出卖价格让陶某成(另案处理)介绍买家,陶某成将价格提高至80000元后,又通过张某君(另案处理)介绍买家。经陶某成、张某君居间介绍,2019年11月3日,买家“*容”等人在广东省普宁市一宾馆内以80000元的价格买得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吴某英夫妇获利600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英在华安县丰山镇卓远墙材有限公司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生产住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个人活期存入储蓄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英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王某刚、陶某成、张某君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照片、就诊监控视频、入住宾馆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凤

检察官助理:陈思睿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英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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