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5日至2月19日,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有现货医用口罩,通过微信诈骗七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8.24万元。
1、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每个售价3.2元,取得被害人信任,在长春市诈骗被害人翁某人民币6.4万元。
2、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每个售价3.5元,取得被害人信任,在长春市南关区**酒店门口诈骗被害人迟某甲人民币4千元。
3、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每个售价4元,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路**广场通过陈强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7.8万元。
4、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每个售价3.8元,在长春市绿园区**公园门口自己车内通过宋利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7万元。
5、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每个售价4元,取得被害人信任,在长春市朝阳区**酒店诈骗被害人迟某乙人民币1.2万元。
6、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谎称自己由口罩现货,每个售价3.8元,取得被害人信任,在长春市诈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14万元。
7、2020年2月19日,吴某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每个售价4.5元,取得被害人信任,在内蒙古包头市诈骗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2.6万元。
二、2019年6月17日至7月18日,在松原市长岭县被告人吴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宋某某的对象栾某某办理长岭县**医院事业编工作,分三次诈骗宋某某共计人民币19万元。2019年6月17日,吴某收取被害人栾某某现金10万元;2019年6月19日,吴某收取宋某某母亲刘某甲银行转账6万元;2019年7月18日,吴某收取宋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支付宝转账1万元。2019年10月22日吴某及其父母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9.8万元(其中包含之前个人借款),宋某某对吴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
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迟某乙、迟某甲、姚某某、
翁某、杨某、孟某某、白某某、宋某某、栾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宋某、牛某某、安某、房某某、吴某某、
唐某某、孙某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睿、岳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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