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金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醴陵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芦淞区华丽市场3楼75-76号“快乐女孩”门面拿货,付款时将货款转账给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与被害人罗某某微信昵称和头像一样的微信“芳芳”(wudi1500733****),并将转账记录出示给店内业务员看,业务员误以为吴某某已经将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老板娘罗某某,便将货给了吴某某。经核实,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以上方式骗取货款189次,共计人民币83682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检察官助理:蔡卓敏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8908****。
2.案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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