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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邢某某盗窃案、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信阳市**区**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区***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区****办事处,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吴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2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 邢某某、吴某溜入商丘市长江路与归德路附近的老八鱼头饭店内,将被害人范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U盘等物)盗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随后三被告人又溜入商丘市长江路与归德路附近的天蜀火锅店内,将被害人万某的1200余元现金和一部小米4手机盗走,手机价值2000余元。共计价值3700余元。

2、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邢某某、吴某溜入民权县岁岁羊火锅店内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一部三星7180手机盗走,手机价值3000余元。随后三被告人又溜入民权县岁岁羊火锅店内将被害人秦某某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和现金2000余元。共计价值5000余元。

3、2015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偷来的三星手机和小米4手机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已退赔白某某手机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吴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份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信阳市公安局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领条证实:被害人白某某已将被告人刘某退赔的3000元钱领走。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在信阳市羊山青龙街开了一个移动公司给人家缴话费、卖手机、还进行以旧换新。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上,其和李某、范某某一块在长江路老八鱼头饭店吃饭,范某某将上衣搭在椅背上,吃完饭范某某去算账时发现钱包丢了,其说其钱包内有500元现金还有银行卡、身份证、U盘等。

7、证人李某证言与王某某证言一致,另证钱被盗后,调饭店内监控发现有两个男子将其钱包偷走了。

8、证人郭某某证实:万某在去年11月份在其那买了一部小米4手机,买时2300元,现能值2000元钱。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上,其和万某还有另外两个朋友在商丘天蜀火锅店吃饭,万某的上衣搭在椅背上,上衣口袋里的小米4手机和1200元钱被盗了,调了饭店的监控发现是两个男子偷走的,他是去年11月份买的,买时2300元,现价值2000元左右。

10、证人李某甲证言与马某某证言相同。

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其和白某某、张顺利一起到民权县岁岁羊火锅店吃饭,白某某将衣服搭在椅背上,白某某打电话发现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没有了,去就报警了,后从饭店监控发现两个男子坐到白某某背后将其衣兜里的手机偷走了,其手机是三星牌的,听白某某说才买三个来月,买时三千多,现还值3000余元。

12、证人陈某某证言与陈某证言一致。

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其老板秦某某到火锅店内吃饭,店里有个客户说其手机被盗了,其就给老板说了,老板下意识摸自己的兜,发现她的钱包也没有了,然后老板调监控,从监控发现看到两个男的假装吃饭,在偷一个砍人的手机后又返回火锅店坐到老板背对的位置,假装吃饭,然后偷秦某某挂在椅子背上衣服内的钱包,偷完就走了,听说其钱包内有2000多不到3000元钱。

14、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赵某证言相同。

15、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长江路老八鱼头饭店吃饭,将上衣搭在椅背上,吃完饭范某某去算账时发现钱包丢了,其说其钱包内有500元现金还有13张卡,5张银行卡、八张信用卡及VIP卡、身份证、U盘等。

16、被害人万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上,其和三个朋友在商丘天蜀火锅店吃饭,其上衣搭在椅背上,上衣口袋里的小米4白色直板手机和1200元钱被盗了,调了饭店的监控发现是两个男子偷走的,他是去年11月份买的,买时2300元,现价值2000元。

17、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其胡杰等几个朋友一起到民权县岁岁羊火锅店吃饭,其将衣服搭在椅背上,其打电话发现放在左边口袋里的手机没有了,其从饭店监控发现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将其衣兜里的手机偷走了,其就报警了,当时监控发现这个人还在另一桌将饭店老板的钱包偷走了,有几千块钱,其手机是三星牌的,才买几个来月,买时三千多,现还值3000元。

18、被害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其厨师长给其说5号桌的手机被盗了,其准备处理此事时发现其衣服兜里的钱包也没有了,其调监控发现其的钱包和5号桌的手机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偷走的,其被盗的钱包是灰色长方形的,钱包内有2000块钱。

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吴某、邢某某从家里出来专门进饭店偷东西,主要是其下手偷,邢某某负责望风,有时候邢某某也下手偷,吴某负责开车,当时商量好的每天给吴某200元的包车费、另外再给其每天200元的人工费,剩下的其和邢某某平分。

2015年1月25日其和吴某、邢某某到商丘到饭店偷别人的东西,吴某在车上等着,其和邢某某在一火锅店偷了一吃饭客人衣服兜里的手机,之后又转悠到其他街道一火锅店,偷了一吃饭客人衣服兜里的1800元钱,然后开车就到了民权,2015年1月26日大概12点,吴某带着其和邢某某在民权县城转悠,寻找下手机会,专门在饭店偷,看到有客人的衣服搭在椅背上就下手偷,其三个转悠到一火锅店是,吴某在车上等着,其踩好点后给邢某某打电话,其和邢某某就坐在客人旁边的桌子上,装着和邢某某聊天,把手伸进搭在椅子靠背的衣服外面的口袋了偷了一个手机,把手机卡抠掉关机,然后其三个离开寻找新的目标,转了半个小时,又回到刚才偷手机的火锅店内,看到有一桌吃饭,衣服在椅背上挂着,其就让吴某停下车,又自己进去,从这件衣服里偷了一个钱包。在民权和商丘偷的手机都是白色的直板手机,不知道啥牌子的,这两部手机其和邢某某卖给信阳市青龙街一个手机店了,民权的这部手机卖了600元钱,商丘那部手机卖了1600元。经辨认你们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我们将手机就是卖给刘某了,当时他也没有问我们从哪弄的手机,看样子他知道是小路货,都心知肚明,卖的钱其和邢某某平分了。

20、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在2015年1月25日其和吴某、张某某在商丘两个饭店分别偷了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在2015年1月26日其和吴某、张某某来到民权,吴某开车在外等候,其和张某某在一火锅店内偷了一吃饭人的白色手机后,赶紧走了,转了一圈后,其和吴某在车内等候,张某某又到此店内偷了一吃饭人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一千多元钱。吴某知道我们出来转是为了偷东西,我们每天连人带车给他400元钱,在商丘和民权偷的这两部手机卖给信阳市青龙街一个手机店了,老板姓刘,就是你们让我看的这个身份信息叫刘某的人,我一说卖手机,他就让我们到里边他厨房里了,他没有问从哪弄的手机,应该知道是小路货,都没有明说,他要是不知道,肯定会问我们从哪弄的手机,为啥卖之类的话,这两部手机一个给1600元,一个给600元,这次分给我2000元钱。

2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邢某某让我跟他和张某某出去转转,我知道他们是出去偷东西,他们每天给我400元钱,2015年1月25日晚上我拉着他俩在商丘转悠,张某某和邢某某进了一家饭店,大约几分钟时间,张某某和邢某某坐到车上,我就继续开车转悠,又走到一家饭店门口,张某某和邢某某又进到一家饭店,大约过了几分钟,他俩回到车上,我又拉着他们走了,在商丘他们偷到东西没有,我不知道,他们没有给我说。然后我就拉着他们到了民权,到了2015年1月26日中午,在民权一火锅店,其开车在外边等着,张某某、邢某某进饭店偷了一吃饭人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转了一圈后,其和张某某、邢某某又回到此饭店,张某某自己下车又偷了一吃饭人的钱包,钱包里有多少钱其不知道。

2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其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为其在2015年1月27日收购两个男的偷的两部手机了,一部手机是三星牌白色六七成新,一部是小米4白色八九成新,两部手机给了他们2200元钱,后来三星手机卖了1200元,小米4手机卖了1400元钱。当时他们一说卖手机,我都想到他们有可能是来路不正偷人家的手机,因为他们两个一路去卖,我就把他们叫到店里给他们谈,故意压低价格,他们也没有还价就卖给了我。

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三人如何分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吴某盗窃、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吴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单处被告人刘某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吴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共142页及全部案件材料;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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