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址揭西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步行到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桥头社区竹园内一巷子,乘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盖接线的手段,盗窃1辆紫色电动车(无法估价)。后将电动车开到普宁市大坝镇湖美村一荒废的猪寮停放,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在案。
二、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23时某某,被告人吴某甲步行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国际服装城的商铺一巷子,乘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盗窃1辆紫色台某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吴某甲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桥头社区的出租屋提取到赃车。
三、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驾驶1辆摩托车,到达揭西县棉湖镇五十米大道“佰丰”二手车行, 乘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群1部金色苹果牌6SP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四、2019年10月19日15时某某,被告人吴某甲步行至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某某20幢楼下停车场,乘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盖接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谢某某1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将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出卖给“啊歪”(另案处理)。
五、2019年10月30日14时某某,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无车牌五羊牌本田女庄摩托车,到达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格林豪泰”酒店后面第七街“适某某”奶茶店门口处,乘无人之机,采用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盖接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某1辆黑色磨砂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户某某、无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甲群、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赖XX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块,认某某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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