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吴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一黑色双肩包乘坐云******微型车欲从临沧市云县到昆明市,当车辆途经357国道慢湾派出所路段时,被正在开展公开查缉的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用绿色纸盒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盒、用黑色保温杯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1壶。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014.6克,经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制毒原料;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高某某7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现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麻黄碱201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保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10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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