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号。2019年10月0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6时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兆龙社区兴兆广场冰点健身房盗窃了两瓶东鹏特饮饮料。
2、2019年9月初(与第一次相隔三四天)的一天早上6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兆龙社区兴兆广场冰点健身房盗窃了两瓶可口可乐饮料和一只卡西欧牌手表(无法核价)。
3、2019年9月17日早上6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兆龙社区兴兆广场冰点健身房盗窃了两瓶东鹏特饮饮料和被害人陈某君的一部苹果牌6P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4、2019年10月9日早上6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兆龙社区兴兆广场冰点健身房盗窃了一个秒表(无法核价),后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赃物苹果牌6P手机和秒表已缴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监护人梁某芬(妻子),联系电话:152*******
2、案卷3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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