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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标非法拘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标,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户。被告人吴标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3日释放。被告人吴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标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吴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标、徐某某(已判决)以索要债务为由,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聂某甲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大学路碧海蓝天洗浴中心,带至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84号金满楼饭店内,对被害人聂某甲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中午。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聂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聂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标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扬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标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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